公會章程

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八日第十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整、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會員服務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五、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調查登記事項。
六、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七、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之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興辦前項各類事業,應分別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亦同。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公證商業,領有政府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二份,提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棄、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九條: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 本會會員應派會員代表每一公司一人為限。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始得改派,經改派之會員代表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 本會於其會員代表任期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於十五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不予連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因任期屆滿未經其原派之會員連派者。
第十七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員代表代理,但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連派得連任。
第二十一條: 會員派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並黏貼相片。

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通知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二十三條: 經營公證商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本會得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日起計算其應繳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本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二十四、二十五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本會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三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第二十八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無用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三十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三十二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三十三條: 理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任所者。
第三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五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 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 審議理事、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 會員之處分。
六、 財產之處分。
七、 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八、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 召開會員大會。
四、 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 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九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四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各種報告書類。
四、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四十一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通過准其辭職者。
三、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四、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 理事長或常務理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秘書長一人,秘書二人(視實際需要增減之)工友一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如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但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七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 財產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五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十一條: 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二條: 本會之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新臺幣陸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 常年會費:每月壹仟伍佰元,每年一次繳清。
三、 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四、 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五、 基金收入:(一)會所基金。(二)累積基金。(三)職員退職預備金。

第五十三條: 會員退費時所繳會費,事業費概不退還。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具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者,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十五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單據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編製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七條: 事業費之分每一會員至少一份,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份,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官署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八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並分報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機關備查。
第五十九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如不選派時,由本會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歸屬於其加入之直轄市商業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修改之。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